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 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66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陳威任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部分,除服用酒類時間更正為「凌晨0時起至翌日(11日)2時許止」、飲用啤酒數量更正為「啤酒5至6罐」、酒後開始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上午3時1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正為「每公升0.262毫克」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酒測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26毫克,但酒測檢測器具可能有部分誤差,實際可能低於0.25毫克,且伊為初犯,已悔過反省,希望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就本件被告酒後開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點,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騎車上路的時間不是很確定,離開友人住處騎到被警察查獲地點大約10分鐘,中間沒有作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5頁),而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10頁)之記載,可知警察係於105年3月10日上午3時25分查獲被告,並開始觀察,迄至同時33分始對被告進行酒測,是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當係於105年3月10日上午3時15分許開始騎乘機車,應堪認定。
㈡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見簡上卷二第9頁反面),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
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下統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另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3690號函覆在卷可參,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9619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
0.10mg/L(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頁至16頁反面),故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6mg/L,經計算誤差值,實際酒測值係介於0.247mg/L至0.273mg/L之間(計算式:0.26×0.95=0.247;0.26×1.05=0.247)。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回推計算被告開始騎車時之酒測值(即採上開最低可能酒測值0.247mg/L、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
0.05mg/L及被告係於實施酒測前18分鐘開始騎車等數值),則被告於於105年3月10日上午3時15分開始騎乘重型機車之酒測值已達0.262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47+0.05×(18/60)),被告所辯實際酒測值可能低於0.25毫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為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無更輕刑度可言。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並對於酒後騎車上路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在朋友家聚會,因離家不遠,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騎車上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頁反面),上訴人未待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本不應駕車上路,原審亦已考量上訴人為初犯,且經本院調取上訴人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8至19反面頁),上訴人年平均財產總額均約新臺幣(下同)59餘萬、68餘萬元,其職業為工程師,年收入約6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後,認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