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釗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3年7月
7日,因酒後駕車案件遭註銷後,迄106年5月14日未再重新考領駕照。詎仍於105年12月19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拉傷、右側外踝骨折合併撕裂傷2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前既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103年7月7日因酒後駕
車而遭註銷,迄106年5月14日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則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12時16分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人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詳警卷第19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0月26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172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審交易緝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前述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確有正視本案犯行之誠意;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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