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殷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黃國益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殷勤前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快樂小鎮社區擔任保全,不願社區保全業務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徒手竊取置於社區住戶黃國益信箱內之「社區保全改由物業管理公司駐守票選回函」得手;又明知黃國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上開回函簽名投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回函勾選「不同意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保全業務,且維持現狀」,並在「所有權人姓名」、「所有權人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黃國益」之署名2枚後,將上開回函投入社區票箱中行使之,表示黃國益不同意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保全業務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國益及社區住戶投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國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殷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益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廖華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社區保全改由物業管理公司駐守票選回函」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為繼續擔任社區保全一職之私利,為本件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藉由投票展現自主決定之權益,亦將使得攸關社區保全之公眾事務因其行使偽造選票之行為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該社區住民之公共利益,所為均非足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社區保全改由物業管理公司駐守票選回函」,已持以行使而交予快樂小鎮社區,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開文件上偽簽「黃國益」之署押2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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