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元鋠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104人力銀行」、「Huobi_3577」、「 郭婉怡 (小肋骨)-老婆」、「Tiktok台灣客服-Benso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毛恩 」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依「水毛恩」之指示,負責擔任至現場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4年1月17日起,與乙○○聯繫,偽以「郭婉怡」名義假意與其交往,並佯稱:可一起經營拍賣網站店舖販售商品以獲利,由乙○○提供貨款交付前往收取之專員,款項會轉換成虛擬貨幣至乙○○錢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與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丙○○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乙○○偽稱:因「郭婉怡」挪用公款,經公司查帳,尚不足部分款項,請求乙○○幫忙云云,致乙○○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9時許前往當鋪欲辦理貸款,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漢口路190號、192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面交60萬元,待丙○○依指示前來,在附近之雲林縣○○市○○路00號前向乙○○收取60萬元,丙○○確認金額時,經埋伏警員於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聲押卷第1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三、告訴人與LINE暱稱「Huobi_3577」、「郭婉怡(小肋骨)-老婆」、「Tiktok台灣客服-Benson」之對話紀錄及商城平臺頁面擷圖1份(偵卷第53頁至第94頁)。
四、蒐證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五、被告與LINE暱稱「104人力銀行」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01頁)。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三罪,行為上有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審理中已均坦承全部犯行,亦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已全數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本院審酌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而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暨洗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其中一部分和解條件,其餘尚待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27頁),可見甚有悔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取款之一線車手,承受遭查獲之最大風險,顯非居於上游地位、得以總籌指揮並最終享有鉅額詐欺所得利益之人,可責難性相對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2頁參照),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現又變本加厲擔任車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認被告前案所涉為幫助犯,與本案正犯之犯罪型態有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屬偵查中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公訴意旨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自承屬本案工作機乙情在卷,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萬元,被告自承係依工作機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向他人所收取之款項,此部分行為尚未遭調查等情在卷,堪認應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惟業經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在本案應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
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3
現金60萬元
不予沒收
(已發還乙○○)
4
現金20萬元
沒收
5
現金2萬元
不予沒收
6
叫車單1張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