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張妙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告 張東隆

訴訟代理人 張學一

被告 張國賀

張國然

張英秋

張學凱

張捷盛

沈宏俊

沈復耿

張秀靜

張永祿

張秉誠

張素芬

張修境

張原端

張粧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玉香

被告 羅憶偉

宋和璘

陳婉君

宋嘉豪

宋博淵

黃玉章

葉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49.5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 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符號1)部分面積13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東隆取得。

㈡編號(符號2)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㈢編號(符號3)部分面積19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英秋取得。

㈣編號(符號4)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國然、張國賀、「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符號5)部分面積129.2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張東隆、「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以上3人為公同共有)」、張英秋、張國然、張國賀、「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沈復耿、沈宏俊、張捷盛、張學凱按應有部分12926分之2125、12926分之1189、12926分之2916、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1580、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1102、12926分之110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符號6)部分面積15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復耿、沈宏俊按應有部分15045分之10293、15045分之475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符號7)部分面積14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捷盛、張學凱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符號8)部分面積1877.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憶偉、宋和璘、陳婉君、宋嘉豪、宋博淵、黃玉章、葉瑩琳

 被告按應有部分187747分之87126、187745分之987、187745分之9973、187745分之124、187745分之124、187745分之124、187745分之71725、187745分之1756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國賀、張國然、張英秋、張學凱、張捷盛、沈宏俊、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張修境、羅憶偉、宋和璘、陳婉君、宋嘉豪、宋博淵、黃玉章、葉瑩琳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49.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東隆、張國賀、張國然、張英秋、張學凱、張捷盛、沈宏俊、沈復耿、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羅憶偉、宋和璘、陳婉君、宋嘉豪、宋博淵、黃玉章、葉瑩琳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註: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因附表內容記載有誤,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更正附表後,另檢送114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分割方案均相同)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東隆、沈復耿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張秀靜到庭表示:若原告在分割後讓伊在現住的房子裡住到終老,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粧揮、張原端到庭表示:如分割後,原告將渠等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張修境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國賀、張國然、張英秋、張學凱、張捷盛、沈宏俊、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羅憶偉、宋和璘、陳婉君、宋嘉豪、宋博淵、黃玉章、葉瑩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東隆、張國賀、張國然、張英秋、張學凱、張捷盛、沈宏俊、沈復耿、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羅憶偉、宋和璘、陳婉君、宋嘉豪、宋博淵、黃玉章、葉瑩琳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南側臨接道路,西南側有被告沈復耿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往北有被告張捷盛、張學凱二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張東隆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往西有原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土地中央北側有被告張國然、 張國貿 、張永祿、張秉誠、張秀靜、張素芬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數棟坍塌老舊無人居住之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被告沈復耿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張捷盛、張學凱二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張東隆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原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及被告張國然、張國貿、張永祿、張秉誠、張秀靜、張素芬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數棟老舊無人居住之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符號1)部分面積13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東隆取得。㈡編號(符號2)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㈢編號(符號3)部分面積19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英秋取得。

  ㈣編號(符號4)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國然、張國賀、「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符號5)部分面積129.26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張東隆、「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以上3人為公同共有)」、張英秋、張國然、張國賀、「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以上4人為公同共有)」、沈復耿、沈宏俊、張捷盛、張學凱按應有部分12926分之2125、12926分之1189、12926分之2916、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1580、12926分之728、12926分之1102、12926分之1102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符號6)部分面積15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復耿、沈宏俊按應有部分15045分之10293、15045分之475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㈦編號(符號7)部分面積14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捷盛、張學凱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㈧編號(符號8)部分面積1877.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憶偉、宋和璘、陳婉君、宋嘉豪、宋博淵、黃玉章、葉瑩琳按應有部分187745分之87126、187745分之987、187745分之9973、187745分之124、187745分之124、187745分之124、187745分之71725、187745分之1756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東隆

184320分之10329

184320分之10329

張國賀

416分之8

416分之8

張國然

416分之8

416分之8

張英秋

104分之8

104分之8

張學凱

368640分之10729

368640分之10729

張捷盛

368640分之10729

368640分之10729

沈宏俊

104分之2

104分之2

沈復耿

24分之1

24分之1

張秀靜、張永祿、張秉誠、張素芬

416分之8

(公同共有)

416分之8

(連帶負擔)

10

羅憶偉

286391分之992

286391分之992

11

宋和璘

0000000分之260599

0000000分之260599

12

陳婉君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13

宋嘉豪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14

宋博淵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15

黃玉章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16

張妙任

0000000分之366323

0000000分之366323

17

葉瑩琳

2304分之142

2304分之142

18

張修境、張原端、張粧揮

532480分之16707

(公同共有)

532480分之16707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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