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109年度聲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政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2092號、第2543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認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又被告先前曾有觀察、勒戒執行經通知未到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涉犯本案重罪,逃亡可能性更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再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保證金需要女友籌措,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到庭,並無法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嚴重性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羈押被告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處分羈押,嗣於109年7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已延押1次)。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本案雖已於
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9月16日宣判,然考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押)。
㈢被告雖另具狀表示其母親為外籍人士,獨自居住在深山,又
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氣喘、躁鬱症,近期須開刀住院治療,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回家照顧母親一段時間;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希望能交保,母親有幫忙籌錢等語;辯護人於訊問程序中亦稱:被告坦承犯行應無逃亡之虞,本案已經結案,又被告母親最近要開刀,身體狀況不佳,已經表示可以6萬元幫被告交保,請審酌以交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本身無錢交保,保證金係由他人代被告出具,已難認該具保金能對被告產生有效拘束力。另本院函請員警至被告母親戶籍地查訪結果,居住在該處之被告胞兄 陳政揚 表示被告母親已搬離該處,但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無慢性疾病等情形,應尚無因被告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非屬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從而,無從認被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