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訴外人 葉天元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訴外人葉天元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丙○○外,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丙○○、丁○○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九六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