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第九八一0號、調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認應係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