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再審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升降設備工作遲延罰款之損害轉由被
上訴人承擔,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一條所稱之工程進度及工程總價係指再審原告與南投醫院間工程合約之工程進度及工程總價,且再審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再審被告提出說明及優惠條件經南投醫院同意再審被告同意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升降設備而免除。此即表示再審原告對南投醫院未依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合意轉嫁由再審被告承受,此亦為再審被告審理中所不爭執。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雖為再審原告書寫,惟括號中「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之文字,則為再審被告所記載,縱非如此,該僅因文字表達有所不詳實,其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亦應以當時所有情事為真實,不應限以書面文字為契約當事人為唯一意思表示。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契約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⒉當「契約」等於「書面契約」等於「當事人真意」時,始應以契約文字為解釋
唯一依據;倘若契約文字未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時,則解釋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審判決對系爭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顯然存在不當之錯覺,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以為「有契約文字即因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審於本件既已認定再審原遭業主罰款之損害轉由再審被告承擔,再審被告亦不爭執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漏列文字此情事,對於該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一條文字未記載「每日」兩字,卻援引系爭判例,將訂立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時,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以每日計罰之所受之損失,由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契約文字僅漏列「每日」兩字等情事,視而不見,誤解以契約文字為當時訂約之真意,僅以括號文句作為字義表面解釋。本件情形,顯不應援用系爭判例但書,而係應適用系爭判例本文之情事,甚而言,此更無關乎解釋意思表示,而係意思表示為何範圍。
(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升降設備工作遲延之遭業主即南投醫院罰款之損害轉由再審被告承擔,而增列於契約中,尚符常情,則依再審原告與南投醫院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遲延履約係以每日計罰,其逾期違約金將因遲延愈久,違約金數愈多,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將因再審被告工程進度延誤而違約金愈多,焉有再審原告自限其對再審被告遲延損害僅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而無視於因工程延誤所造成與日俱增之違約金?此誠違背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損失,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為由再審被告承擔,且認定再審被告訂約當時之意思表示亦為如此,而再審被告僅抗辯漏列「每日」兩字,依上開說明,並依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賠償額須以再審原告對南投醫院之逾期違約金為基準,惟於主文內卻認定抵銷金額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顯而易見。
(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審忽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進場施作第二台電梯之安裝工程,同年月廿日完成安裝後通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進行驗收程序,並於同年月廿九日完成驗收」,與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至九十年三月廿日始安裝完成,並至同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交付電梯安檢出廠證明後,業主才驗收」,兩造主張不同,卻疏誤未對已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加斟酌,似非周延。再者,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電梯升降設備買賣合約中之補充說明,係由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自行繕寫後交由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雙方簽約時黏貼作為買賣合約之附件」,對於該已提出法院之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中,存有兩種不同筆跡,係由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何人書寫?對此影響認定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中契約文字如何解釋與意思表示所含蓋範圍為何,亦未詳究,違失之處,酌然甚明。
(四)聲明:1、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何況兩造於系爭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明確約定乙方負賠償之責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自不得別事探求。本件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南投醫院間之合約內容再審被告不知情,而且彼雙方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再審被告。其指述再審被告承受其與南投醫院之逾期違約按日計算之賠償,及於訂補充說明時即合意,依法無據且與卷內資料不合。再審原告在原審從未主張繕寫於補充說明書「漏列」文字。
(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按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兩造明確約定工程進度延誤之賠償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此部分之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抵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未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謂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非有理由。
(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原審判決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判斷,判決上訴人抵銷主張於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部分為有理由;並就系爭升降設備合約書及補充說明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且說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必要而記載於判決理由五。再審原告以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非有再審理由。
(四)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且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酌,認其再審理由在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復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外,「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亦可參照。綜觀上開判例見解,可知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首須視契約文字之文義是否明確足以認定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其次,若契約文字之文義不明而需解釋者,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但契約文字業已明白,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民法採私法自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雙方權利義務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下,悉得以合意定之。又為求交易之迅速,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或書面為必要,但當事人為求雙方權利義務之明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及舉證便利之考量下,自得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在訂有書面之情形,應悉以書面契約文字為準,僅在契約文字文義不明確,不足以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時,始有解釋之必要。換言之,在契約文義明白之情形下,白紙黑字,不容更改。經查,本件系爭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一條規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如有延誤致造成甲方(即再審原告)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但如因甲方因素或期款未兌現,則不在此限。」契約文字既稱「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而非稱「每日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其文義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更以工程慣例、立約當時的疏忽等理由,更為曲解。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適用系爭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民法九十八條及前揭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認為「兩造既已於補充說明第一條明確約定工程進度延誤之賠償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上限,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以所謂之工程慣例『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部分尚無足採。至上訴人與南投醫院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契約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及上訴人遭南投醫院處以逾期違約金卅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原審判決第八頁),其認事用法明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即便再審原告有將遲延損害按每日工程總價1/1000計算全數轉嫁由再審被告負擔之意思,綜合締約當時一切情狀,亦難認定再審被告有此相對應之合意。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顯無理由。
(三)再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復按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明確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一條約定,工程進度延誤之賠償以工程總價1/1000為上限,而非捨契約文字以所謂工程慣例「每日」以工程總價1/1000計罰,上訴人與南投醫院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未有何主文與理由相反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即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末以原審判決疏誤未對已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加以斟酌,且所提出法院之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中存有兩種不同筆跡,係由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何人書寫,影響認定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中契約文字如何解釋與意思表示所含蓋範圍為何,亦未詳究,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惟查,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內已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記載事項予以調查判斷。另就筆跡不同乙節,於判決書第五頁將系爭升降設備合約書補充說明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蓋不同筆跡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業經兩造加蓋印章確認等語,已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審判決另於理由欄第五項說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並未有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原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再審原告指述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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