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振華律師
蔡亞寧 律師 張迺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共同連續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庚○○處拘役肆拾日,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丁○○分別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原負責人及工務部經理,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底間,庚○○因與其後超緯公司之繼任代表乙○○、辛○○等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分配有所爭執,為迫使相關股東進行協談,竟與丁○○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超緯公司之繼任代表乙○○、辛○○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現場管理人員之同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至十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七日等日,三度指使不知情之己○○,擅自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為路障,堆置於超緯公司受榮民公司委託申請設置、管理、維護、管制,而設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八九之十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之最終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下稱瑪陵坑段土石方堆置場),而阻塞上開通路,以強暴方法致榮民公司載運土石方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妨害榮民公司人員「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興建計劃萬里─瑞濱線」工程運土車輛進場及超緯公司人員進場管理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超緯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固坦承由庚○○指示丁○○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七日指使不知情之己○○,以挖土機或壓路機,置放於超緯公司受榮民委託申請設置、管理、維護、管制,設於瑪陵坑段土石方堆置場通路,惟均矢口否認犯有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馬陵坑土石方堆置場實際現場負責人,伊是為避免土石方堆置場遭人隨意進入發生危險或遭其他廠商頃倒廢土,更避免未領得工程款之下包廠商惡意破壞,危及土石方堆置場之設施及水土保持,所以才指示丁○○以挖土機及壓路機,阻斷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伊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超緯公司或榮民公司行使權利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超緯公司工務部經理,而庚○○、乙○○及辛○○是伊老闆,他們若有指示事項,伊就要去執行云云,經查:
(一)九十二年五月底間,被告庚○○確實與超緯公司之繼任代表乙○○、辛○○等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分配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跟辛○○他們有爭執,伊股份是百分之三十五,當初投資的時候辛○○說要給伊百分之三十五,因為在土方伊是專業,具體的爭執是辛○○把人家工程款打三折,工地的工程款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辛○○沒有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頁五),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剛開始的時候,資金都是伊出的,但是被告庚○○說他要佔有百分之三十五股權,伊同意他佔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利息,但事後被告庚○○要用銀行利息付給伊百分之三十五股權價格之利息,被告庚○○付了兩期之後就沒有再付,所以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用存證信函終止庚○○之股權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頁十二),此外,復有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偵查卷頁七三、頁一一О至頁一一六),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庚○○指示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七日指使不知情之己○○,以挖土機或壓路機,堆置於超緯公司受榮民公司委託申請設置、管理、維護、管制,設於瑪陵坑段土石方堆置場通路以強暴方式妨害榮民公司人員工程運土車輛進場及超緯公司人員進場管理及通行之權利等情,業據超緯公司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相繼於五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指使工地的工人以挖土機及壓路機封場,這期間榮工處並發函到伊公司,傳真說如果封場造成榮工處的損害,要怎麼辦,所以伊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庚○○,請他不要再做封場的動作,但被告庚○○於六月七日時又照封不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頁十一),及證人甲○○即榮民公司大埔施工所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否要讓土石方進入堆置場是由內政部營建署決定,只要是承攬萬瑞線的廠商都可以進來土石場,因為這個土石場是針對萬瑞線所設置,是專門收受萬瑞線工程的土石,超緯公司是不可以封閉土石場,但是該土石方堆置場有時候會因為天候因素而停止車輛進場,另外晚上六時以後至隔天上午八時以前,為了避免外土進場,也會將土石場封閉,而伊於五月三十日經通知後有至現場處理,而路障於十時二十分排除,而五月三十一日伊接到電話以後就通知超緯公司儘速排除路障,而路障是在八時三十分排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六至頁十五),且再衡諸常情,若如被告庚○○所稱是為避免土石方堆置場遭人隨意進入發生危險或遭其他廠商傾倒廢土,更避免未領得工程款之下包廠商惡意破壞,危及土石方堆置場之設施及水土保持,所以才指示丁○○以挖土機及壓路機,阻斷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云云,則被告庚○○、丁○○二人理應於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七日事先知會榮民公司,或於上午八時前將阻斷土石方堆置場通路之挖土機及壓路機移除,但從上述證人甲○○所言被告二人卻未事先知會榮民工程停止施做工程,或將挖土機及壓路機於上午八時前事先移除,竟遲至工程開始施作並經榮民公司反應後,方才排除路障,而妨害榮工處人員通行權利及及超緯公司人員進場管理及通行之權利,是被告庚○○所辯顯然不符合常情,而證人丙○○即豐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超瑋公司積欠豐森公司有三百萬元,但伊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並無以債權人之身分去工地現場抗爭過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頁五、頁十一),足證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是被告庚○○、丁○○以強暴行為妨害榮民公司人員之工程運土車輛進場及超緯公司人員進場管理及通行權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被告庚○○、丁○○雖辯稱: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為超瑋公司瑪陵坑段土石方堆置場現場實際負責人,故有權利命挖土機及壓路機封路,被告丁○○為工地經理云云,然查證人乙○○即本案發生時超瑋公司之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廢土場的現場工地,現場施工洪主任、高先生及黃先生,實際負責人為辛○○,又伊不知道封路之原因,因為是榮工公司大埔施工所通知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頁十二、頁十四),又依卷附榮民公司營建事業第一部大埔施工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說明欄內記載:「本案緣由為堆置場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在貴公司未通告本所並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擅自將本案進場道路以挖溝機及震動壓路機封路,造成運土卡車堵在場外,不得其門而入‧‧」等語,縱被告二人所辯屬實,惟被告二人未獲共同管理人超緯公司之繼任代表、管理人員、榮民公司人員之同意,擅自以強暴方式,阻塞通路,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名,被告二人所辯無解於罪責。
(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五月三十日當日是因為伊忘記帶鑰匙,所以才遲至十時二十分排除路障,另六月七日那次,伊是八點多將路障移除,且在其他時間伊有時會在夜間將挖土機放到通道上,是上班的時候放,上班的時候移除等語,然證人己○○又再進一步證稱:五月三十日早上是工地主任戊○○指示伊移開的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十九、頁二十),顯見若是如被告二人所言為避免夜間有人進入而於夜間放置壓土機或挖路機於通道上,則於早上八時前己○○理應如之前一樣於早上八時前移除,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七日卻要戊○○通知移後才移除,顯不合常情,是故己○○所稱五月三十日那次是忘記帶伊忘記帶鑰匙,所以才遲至十時二十分排除路障等語,為袒護被告二人之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榮民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傳真、榮民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大埔施工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A四九─S四八九號書函及現場照片五張、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營署北字第九一三一九一八九二號函、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共同開發協議書、榮民公司與超緯公司所簽訂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丁○○擅自指使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使榮民公司工程運土車輛無法進場傾倒廢土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為,已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庚○○與丁○○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己○○將挖土機及壓路機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等日,三度指使不知情之己○○,以挖土機及壓路機,妨害榮民公司人員及超緯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二人係妨害超緯公司行使對土石方堆置場之管理營運權利,並以超緯公司為告訴人,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下,其所保護者之法益為個人之自由,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丁○○妨害超緯公司及榮民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之期間短暫,所生危害尚微,且經榮民公司反應後即自行移除路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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