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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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黃菁甯 律師
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益厚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變更為乙○○,有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027602號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八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因精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併入被告,下稱住都局)之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路工程,約定工期為三六0日曆天,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工,預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完工,惟因被告用地取得遲延,仍有工廠、樟樹林等障礙物未拆除致無法施工,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七十四日;編號Co5橫交水路穿越箱涵因設計錯誤致遭四德村居民抗爭而依住都局指示停工七十一天,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五十六日;施工期間遇雨及颱風無法施工四十二天(被告未核准展延工)等因素,致原告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完工,較預定工期多出一百二十八天,但仍在被告核准之展延天數一百三十天內完成,並未遲延。因工期之延長,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係依原約定之工期三百六十天估算成本,現因訂約後不可預料之上開原因致工期拖延,如被告仍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原則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展延工期期間內原告所額外支出之總公司管理費九十九萬零九十八元、工程專業人員薪資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外勞人員薪資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人員社會保險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伙食費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融資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保證金費用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因八十六年五月起高屏溪禁採砂石致砂石物價上漲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砂石材料費用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共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又被告負有將適於施工之用地等交付原告之從給付及附隨義務,故被告遲延交付適於施工之用地致停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責任,賠償原告因工期延展所額外支出之上開費用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延展工期之期間,仍有繼續施作其他工作,倘被告不予展延工期,原告則須負擔逾期完工之賠償責任,因此縱認延展工期一百三十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因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遲延之損害,而不能請求被告補償。況且,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業經兩造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七條:「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之規定會同結算,並調整增加工程款四百零六萬元在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約定:「本工程如收購土地、拆遷建築物、.,或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因停工或展延工期所致之損失。次查,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且「台灣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二十八條規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本件工程既業經兩造會同依約結算,且為上開增加給付後,原告自不得再就砂石漲價請求補償,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砂石補償費,由於高屏溪禁採砂石,僅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一個月間,原告既未提出該一個月補償費用之計算明細,且未舉證其計算之依據,自非可採。又如認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依實際未全面施工天數七十六天計算,被告顯然逾核准工期五十四天。此外,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工,行政院勞委會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核准原告引進泰勞一百人,原告卻遲至同年五月間,始引進泰勞,足證原告勞工人力不足,亦屬肇致本件工程遲延完工原因之一。又原告在上開未全面施工之七十六天內,仍在繼續施作其他工作,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二)項(1)、(2)款「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得列為『不計日曆天』」之規定不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逾期賠償」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給付被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共二三、一一二、000元(428,000,000X1/1000X54=23,112,000),則被告自得以前揭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承包住都局之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路工程,約定工期為三六0日曆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工,原預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完工,但因被告用地取得遲延,仍有工廠、樟樹林等障礙物未拆除致無法施工,及s號Co5橫交水路穿越箱涵變更工程設計等因素,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共二百四十六天,被告以影響工程程度部分與全部工程間之比例計算,分別核准展延工期七十四日及五十六日共一百三十日。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完工,較原約定之工期多出一百二十八天,但仍在被告核准之展延天數一百三十日內,並未逾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住都局函、原告公司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工期之延展,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原告訂約時所無法預見,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不完給付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補償或賠償原告於延展工期期間內所增加之前揭費用共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約定:「本工程如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因本局供給之材枓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有該施工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兩造訂約時既已就本件工程之進行如因被告拆遷障礙物及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受影響,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此一問題作明確之約定,則原告於訂約時顯可預料工程如因上開情形而延展時,所受之損害須自行承擔,其仍同意簽約,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展期所受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失,應為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前揭施工須知第九條為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以附件方式而成為契約之內容,以減輕被告之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顯失公平云云,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經由被告之招標程序,最後因價格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與被告訂約。原告於投標前,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既有充足之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其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是原告仍參與投票,應已評估風險,而以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認原告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前揭施工須知第九條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取。又兩造契約既已特別約定於障礙物未及時排除,致用地取得延誤之情形下原告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已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三十一條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非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因八十六年五月起高屏溪禁採砂石致砂石物價上漲超過百分之十,此為政府法令變更所致,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料,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補償上漲超過百分之十所增加之砂石材料費用云云,惟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前揭施工須知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且前揭工程契約第四條所載「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文字,其字體及大小明顯不同於其他條文,顯非定型化之條款,而係兩造特別針對本件工程所為之約定。原告雖又主張該條文於被告辦理本件工程公開招標時,並未載明於契約書稿,其是因「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點之規定,為免押標金被沒收而不得不同意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條文未載於招標時之契約書稿,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簽約時之契約書內容如確與投標時公開陳列之契約稿本不同,原告於簽約時何以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又「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點:「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標得之日起七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其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未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手冊。」之規定,乃係規範圍標廠商就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不得異議,而非就前揭關於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條款不得提出異議,則原告據此主張其不得不同意簽約云云,自非可採。是契約既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對於訂約後材料價格上漲之風險,原告於投標或訂約時顯可預見,其既同意簽約,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砂石漲價所增加之材料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不完給付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原告因工期延展所增加之上開費用共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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