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國TITUS─BESCHLAGEGMBH&CO.KG(下稱TITUS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以CIF之交易條件向訴外人康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萊公司)進口貨物乙批,由康萊公司就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負責自臺灣運予TITUS公司,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全部喪失之情事,TITUS公司於知悉貨物喪失後,即交還載貨證券予康萊公司並授權康萊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予TITUS公司,並由康萊公司代理TITUS公司受領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TITUS公司向上訴人求償如數金額或二萬零七百一十八點五馬克,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①系爭貨物應係於裝船前遺失,貨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故而訴外人TITUS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該所有權人應仍為康萊公司,②又系爭貨物在裝船前遺失,故TITUS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自難主張保險代位TITUS公司之權利,③訴外人TITUS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無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對漢聯公司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權本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漢聯公司有所請求,④TITUS公司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又上訴人已與康萊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TITUS公司以CIF交易條件向康萊公司進口貨物乙批,由康萊公司就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並由上訴人負責自臺灣運送至德國,於抵達目的港開櫃後發現貨物喪失,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賠付予TITUS公司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折合為等值之二萬零七百一十八點五馬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保險單及損失賠償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全部滅失,TITUS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TITUS公司授權康萊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康萊公司係代理TITUS公司受領保險金之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①系爭貨物是否於裝船前遺失?②訴外人TITUS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③訴外人TITUS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④TITUS公司有無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爰說明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持有人間,有關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載貨證券,係指證明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收受或裝載貨物,以表彰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為求載貨證券之流通,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如同土地登記般具有形式上之事實推定性質,換言之,當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就貨物是否裝載上船,即應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標準。除非當事人提出具體有力足以推翻前揭形式事實記載之相反事實,否則仍應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內容為主。本件依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客觀上觀之,其於「ONBOARDDATE」既已記載「
JUN.27,2001」,參酌前述說明,應認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裝載上船,又系爭貨物既於開櫃時發現滅失,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自應認系爭貨物當係於裝船後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貨櫃之封條仍舊完整,惟系爭貨物並不在櫃內,是系爭貨物顯於上船前即已滅失云云,並提出理貨單、貨物交付報告影本為證,惟自該等理貨單及貨物交付報告客觀上觀之,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開櫃時不存在,尚難以此遽而推論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已滅失,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顯於上船前即已滅失云云,並無法提出足夠且堅強之事證排除前揭載貨證券記載之事實,其遽爾否定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即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以及向德國方面查詢理貨單及未交付報告內容,但就本件貨櫃是否裝載於貨櫃上,係屬本件「事實」之認定,並非航運實務之相關慣例規則,故上訴人前揭聲請函詢 李彌 教授或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就本件而言並無必要。又本件裝載之處所係於台灣,且其中並無德國方面人員至台協助裝載或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等理貨單及貨物交付報告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開櫃時不存在,尚難以此遽而推論系爭貨物於裝船時即不存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聲請向德國方面函請其判定本件貨物係於裝船前遺失或裝船後遺失,衡情亦無可能證明該等貨品係於裝船前遺失之情事,是其聲請本院函詢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又抗辯稱康萊公司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TITUS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然查:
(一)依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簡稱ICC)於所修訂之「貿易條件之國際解釋規則」(InternationalRulesfor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簡稱為「國貿條規」(INCOTERMS2000),所謂CIF(COST,INSURANCE,FREIGHT)貿易條件,係指出賣人須於規定的日期或期間內,為運送貨物至指定目的港,自負風險及費用洽訂運送契約,辦妥通關手續後,負擔交貨所需之查驗作業費用;出賣人除將貨物裝上船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一切風險及費用外,尚須預付裝船港至目的港的運費及費用,並購買貨物運輸保險;出賣人亦須給予買受人商業發票、契約所要求之符合証明、保險單及載貨證券,始履行其交貨義務。買受人則須負擔自貨物越過船舷以後的一切風險及費用,並依買賣契約規定支付價款。是依國際慣例,在買賣雙方合意採CIF交易條件下,出賣人須自費購買貨物運輸保險,並將保險單及載貨證券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則於貨物於越過船舷裝載上船後,承擔貨物之利益及危險,又依據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所謂「所有權移轉」,係指「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移轉」。換言之,在財產保險,因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需具有保險利益,是依「財產保險之標的為保險利益」之原則,如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惟如保險利益已移轉予第三人,因該第三人為經濟上之直接受害者,具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例外對於該第三人繼續存在,而構成保險契約主體之變更;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第三人可本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再所謂「保險利益移轉」之時點,從保護經濟上之直接受害者之觀點觀之,應以「危險負擔移轉」之時,以資為判斷。本件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觀之,其背面已有康萊公司之背書核與證人 蔣德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康萊公司曾將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三張皆交付予TITUS公司,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CIF運送,保險受益人係TITUS公司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相符,是觀之前述國際慣例以及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康萊公司與TITUS公司依渠等所約定之CIF貿易條件,根據前述國際慣例,由康萊公司先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再將保險契約及載貨證券一併背書移轉予TITUS公司等情,應屬可採。再者,因系爭貨物已越過船舷裝載上船,根據前述國際慣例,系爭貨物之利益及風險已由TITUS公司承擔,參酌前述法條意旨,TITUS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即有保險利益,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應為受讓人TITUS公司繼續存在,是TITUS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得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
(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業由TITUS公司退還予康萊公司,是康萊公司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已回復,TITUS公司因不復持有載貨證券,是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蔣德化已於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載貨證券係TITUS公司於無法領到系爭貨物後,將該載貨證券退還予康萊公司,康萊公司再轉給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CIF運送,TITUS公司有授權康萊公司處理保險事務等情,足證TITUS公司雖將載貨證券交還予康萊公司,惟其目的係授權康萊公司代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務,其並無轉讓載貨證券予康萊公司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康萊公司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已回復云云,尚無可採。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代位求償,無庸再由申請保險理賠者再為轉讓或授權。查系爭貨物既經本院認定係於裝船後於運送途中滅失,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是TITUS公司自得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予TITUS公司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折合為二萬零七百一十八點五馬克,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稱TITUS公司僅授權於德國馬克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求償,故而被上訴人僅能於該等範圍內請求亦無依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系爭貨品於目的地是否確有市價可詢,其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本件貨物之發票價格另尚須支出海關、稅負以及行政上之交易成本,認被上訴人理賠及代位請求之金額均尚屬合理,應均予以准許。又本件保險人以及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非康萊公司,而係TITUS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與康萊公司縱有就本案和解,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得代位之權利不生影響。
八、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上訴人有權主張海商法第七十條之單位責任限制等語,惟查該等單位限制責任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亦無釋明該等遲延提出之抗辯不致延滯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以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其該等抗辯顯已逾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