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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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2段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擦撞對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丙○○,致丙○○與其附載之乙○○摔倒,丙○○受有右前臂挫傷、左面頰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左脖挫傷、左肩扭傷之傷害,乙○○受有下唇撕裂傷、胸膝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