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