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9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止(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號「族屋撕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多次以此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其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每一次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前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嗣於同年6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顯見其不思悔改,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所生之危害應較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新台幣7,400元則係在該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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