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再審被告丁○○
戊○○甲○○
號5樓乙○○丙○○己○○庚○○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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