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瓶(含毒品之外包裝瓶子參個,已與毒品沾黏無法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及 含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同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首部曲KTV地下一樓之一一八號包廂內,無償轉讓MDMA各半顆予 廖安琪陳瑋婷邱涒溦 施用(廖安琪、陳瑋婷及邱涒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約零點五公克予廖安琪、陳瑋婷、邱涒溦及 李文凱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轉讓後剩餘之愷他命三瓶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一支。
貳、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安琪、陳瑋婷、邱涒溦及李文凱之證詞。
㈢卷附證人廖安琪、陳瑋婷、邱涒溦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證人李文凱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
㈣扣案愷他命三瓶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一支。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外,被告並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前,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捐款新臺幣六萬(被告已於期限內支付完畢,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