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往南方向欲往臺北縣○○鎮○○○○○道○號公路南向4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該處有照明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坑洞等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嫌其前方由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廖文川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速過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乙○○所駕車輛,然因被告車速過快,導致其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衝向路邊護欄,被告為免撞擊路邊護欄因而又急速向左偏轉,因而撞擊原車道上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致乙○○受有上臂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其行動電話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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