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迄今,該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亦均已到案且已起訴,被告對其所知,均已坦述,亦願竭力配合檢警進一步調查,是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除共同被告彼此矛盾、前後不一之指認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此案。且被告向來有固定住居所,上有年邁體衰之父母親,與配偶結褵多年,亦育有子女,均亟需被告之撫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遽遭羈押,全家人生活經濟即陷困境,亦為身陷囹圄之不孝子憂心害怕,被告想家憂懼之苦難熬。被告事前並不知悉自己遭通緝,否則不會笨到自投羅網,親自到泰國台辦事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係於泰國台辦處辦理護照加頁時,經辦事處人員告知,被告始知悉遭檢方通緝,當場,被告不僅並未試圖藉詞或強行離開,反主動表示願意回國配合檢調調查,故當時被告並非遭逮捕,亦證被告確實清白於心,因此,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被告當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末查被告罹有口腔膿包、纖維化(疑似口腔癌)問題不僅未稍改善,且日益嚴重,看守所開立之藥物,均無效果,不僅已嚴重影響被告之進食、吞嚥、張口、說話,被告並拆下假牙,希藉此稍稍減輕疼痛,尤甚者,被告亦罹患急性腸胃炎,上下交迫,痛苦萬分,請憫念下情,衡酌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及比例原則,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所罹之疾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可否提供適當治療或戒護就醫後,經該所復知「收容人甲○○因『右臉頰纖維化』,定期於本所門診追蹤治療,倘病況需要本所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外醫診療」等語,有該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九八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顯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朱嘉川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