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95年6月12日止,共計執行60日。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以95年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於理由中敘明前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執行60日,請求賠償18萬元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自95年4月12日開始執行,至95年6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
1件在卷可考。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1件附卷可佐。然95年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係針對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就被告甲○○實施強制戒治而為,並非「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觀察勒戒裁定。因此,檢察官據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觀察勒戒裁定,對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之處。故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觀察勒戒裁定尚未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以檢察官違法執行觀察、勒戒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三、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明揭此旨。因此,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求償;惟就冤獄賠償法所定求償限制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經查,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2巷26號1樓查獲,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揭裁定書、判決書各
1件在卷可考。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第2條第2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行為。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公共公秩序行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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