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08月15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為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曾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毒療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抗告人因另案被逮捕前,已完全戒除毒癮,可向省立嘉南療養院抗告人之主治醫師 江明澤 調閱相關病歷,以資證明抗告人早有戒毒之心,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抗告人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逮捕,並採其尿送驗鑑定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解。惟查,抗告人辯稱於本案被捕前業已完全戒除毒癮,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況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之警詢時,經詢以「最近一次有無吸食或施打毒品」,答稱「有。四天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租屋處台南市○○路○段一百九十六號四樓之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詢以「施打方式、毒品來源及交易情形」時,復詳供「以針筒摻水加入海洛因注射血管方式使用,向一名綽號「建文」男子購得(建文年籍通訊地址我忘記了)都到西門圓環遇到才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有(施用毒品),從九十三年假釋出來以後,約一年才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是在四天前,都在家裡用,是用針筒注射方式。剛開始是一個月用一次,後來是每天都要用一次」(見前揭偵卷第6頁)。是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抗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有據,而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