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積欠土地銀行本金三百零九萬零三十二元未償,原告就該債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嗣已如數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等情,爰依前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土地銀行之借款,曾經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該足供清償土地銀行,而且被告未向土地銀行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並有土地銀行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逾字第0九二000一八三七號函附借據、授信約定及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四、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 黃文彬黃進泰黃進福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黃文彬、黃進泰、黃進福提供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借款二千零八十萬元,嗣連同利息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違約金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一萬零六百零一元未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各該抵押物結果,僅獲償二千二百六十九萬零八十九元,尚餘三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未清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被告於經該強制執行程序後,猶積欠土地銀行本金三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強制執行後,應該足供清償土地銀行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就此未償之借款負連帶債務責任而清償借款本金三百零九萬零三十二元等語,核有所憑,堪予採取。
五、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地位向土地銀行清償三百零九萬零三十二元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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