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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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王謹淮王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90元,及其中新臺幣335,848元自民
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
祥,惟在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正德,並由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書,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
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將貸款債
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本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以被告逾期未還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受損失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本件逾
期繳款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回復型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受讓該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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