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曾清白
       曾乙崇
上列二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姿婷
被   告  賴志民
       賴志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
  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
  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
  不動產經界之訴。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僅在請求判定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與同段313-66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A、B二點連線及同段317-3地號土地與同段313-66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B、C二點連線,依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
  權利部)。
 ㈡被告賴志民、賴志晟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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