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曾清白
曾乙崇
上列二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姿婷
被 告 賴志民
賴志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
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
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
不動產經界之訴。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僅在請求判定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與同段313-66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A、B二點連線及同段317-3地號土地與同段313-66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B、C二點連線,依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
權利部)。
㈡被告賴志民、賴志晟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