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蘇進發
被   告  蘇郁仁
       蘇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
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何,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潮補字第
3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年8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
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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