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郭錦綺
被   告  曾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6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判
令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6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6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9元。」(本
院卷第8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街○○號3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500元,應於
每月22日前給付。詎料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起即積欠房租,
且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其所積欠自107年9月22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8年1月1日起即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上開租金及不
當得利應為28629元(上開期間計11個月又14日;計算式:
2500x(11+14/31)=28629)。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
26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
滿而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租約給付自
107年9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日之租金,且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起即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按月2500元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給付等
同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再上開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0
8年9月4日止共計11個月又4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應計為2862
9元(計算式:2500x(11+14/31)=28629),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2862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原告金額,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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