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顗安 即 曾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