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惠馨 即 羅添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
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