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前就讀臺中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30,404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並約定
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起(下稱基準日
)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
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日。借款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7月1日
,當期本借款利率為3.64%,另加計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4.64%(3.64%+1%)。另本金自到期日止,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依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30,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請求之數
額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規章明細、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申請撥款通知書2件為證,互核相符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緩期
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允分期給付,被告抗辯尚
難採信。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及連帶
保證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被告自有
連帶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訂約日期│撥款日期│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
│01│15,202元│15,202元│民國96年│民國97年│自民國97年7│4.64%│自民國97年8月│
││││8月1日│1月4日│月1日起至清││2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左│
│02│15,202元│15,202元│民國97年│民國97年│自民國97年7│4.64%│列利率10%,超│
││││2月21日│5月26日│月1日起至清││過6個月者部分│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合計│30,404元│30,4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