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029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
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姑嫂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
日下午10時許,雙方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
爭論父親遺產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
手揮打原告左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聽力損
失,並引起重鬱症以致無繼續工作等傷害,業經鈞院98年度
易字第3236號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因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引起
重鬱憂鬱症多次企圖燒炭自殺,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洽醫
院之診斷報告影本呈附為證,也因為被告之故意傷害原告之
身體一直不適,到處求診就醫,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截至目前
為止已有新台幣(下同)12951元。又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工作,原告前係在弘博工程有
限公司做打雜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自98年9月12日被傷
害後已無能力工作,衹好另請訴外人 馬嘉麗 代工,故自是日
起至99年5月底為止共計8個月又15天工資之損失計170000元
,此有弘博工程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以及代工馬嘉
麗之領款單據等影本呈附為證。再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
身心影響甚大,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依法仍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故原告酌情請求賠償3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5029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願意跟原告道歉,也願意包紅包18000元給原告。
(二)兩造間起爭執之原因:
⑴四年多前母親在世之遺言,乃希望台北房子由被告先生與
其弟弟兩人去分,花蓮房子給原告丙○○。
⑵母親生病期間因為癌症醫療花費龐大,原告丙○○自己提
議因為當時無工作攻入,母親醫療費用你們兄弟倆出,屆
時房子自己不需要一份!
⑶母親過世後因為沒有透由法律做遺產分配,依法母親名下
房子仍由配偶及子女均分。雖然當初台北房子是由被告及
其先生年輕辛苦打拼所繳的房貸。
⑷母親生前留下的十多萬元,原告也將其提領而無從追查。
⑸父親過世後,其存款簿也被原告取走。原告丈夫提出因喪
葬等費用,需耍詳細的帳目,但當下原告藉口放在家中沒
帶在身上。當晚原告與丈夫先行離開至其他親戚家中,回
程途中想到可以順路去原告丙○○家中取父親存款簿。原
告沒料到被告及其先生竟會到她家中索取存摺,驚嚇謊言
揭穿之餘在摟上大罵叫囂,還說本子是在被告先生的弟弟
身上,不耍來這邊找她要。
⑹被告及其先生發覺當中有異,為何弟弟跟妹妹要欺騙。又
繞回家中詢問,因為謊言被拆穿,被告丈夫之弟弟與原告
就開始典被告和其丈夫發生爭執。
⑺爭執過程當中,因為原告丙○○的一句「看你媽的逼」,
激怒了長期受壓迫的被告,被告回嘴「你罵我媽媽做什麼
」,原告回「做什麼,我叫你媽去死啦」等挑釁字眼,被
告因此揮出手掌而碰觸到原告丙○○的臉頰。
(三)被告對98年易字第3236號判決所述之事實因不爭執,然原
告所請求之500000元,迄今未佐有任何單據證明,實難證
明原告卻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故應請原告提出證明之。
若該500000元屬精神賠償,則亦屬過高。原告在事發當天
當眾辱罵被告,其後甚至有派3位男子到被告家叫囂。持
續在深夜電話騷擾、恐嚇、辱罵被告及家屬。故遭受精神
上迫害之受害者實屬被告及其家屬,而非原告。又被告念
在姑嫂之情,而未提出告訴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急診醫師
會診登記卡影本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轉診單影本乙
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匯款紀錄影
本5紙及代工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徒手揮打原告左
臉頰乙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聽力損失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18000元云云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
醫療費用12951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
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1紙為證,惟其中18紙醫療
費用收據之就醫科別為身心醫學科,又原告於96年10月18日
因重鬱症始於前開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此有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調解卷宗第23頁),是難認上開至身心醫
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均應予以剔除,
是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501元(調解卷宗第40頁至42頁,
就醫日期98年9月12、15、22日),至逾此之請求,不應准
許。㈡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700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弘博工程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
存摺影本以及代工馬嘉麗之領款單據等影為證,惟依原告所
提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於98年9月12日頭部外傷後產生左耳耳鳴及聽力損失,於9
月15日於該院之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閾值26分貝,
左耳34分貝,需接受藥物治療及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23頁),尚難認原告有喪失勞
動能力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慰撫金
3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後產生左耳耳鳴
及聽力損失,右耳平均聽力閾值26分貝,左耳34分貝等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
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
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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