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九六年板登字第六九八九一○
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登記日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用以償還期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貸款金額共207000元,並
約定自96年10月起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按時繳款,至
今尚積欠本金1931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5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確認前揭債權在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執此就被告丙○
○之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丙○○於96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以致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明顯意圖規避
還款責任,損害債權人求償之權利。
(二)先位聲明之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等為姊弟關係,此命被告等說明即可得知。查被告丙○○
向原告申請貸款後,尚未完全清償債務之際,即與被告乙
○○相約設定高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上,乃藉由設定高於
房地價值之抵押優先債權,使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發
生執行無實益之情形致無法求償,明顯是為規避其責任所
為之通謀虛偽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設疋抵押權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⑵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如上所述,
然被告等為姊弟關係,且被告丙○○係與被告乙○○通謀
虛偽,自難期待其向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故原告依上開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訴如先位聲明。
(三)備位聲明之理由:
⑴按「......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四、債權人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定有明文。退步言,縱使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係屬真正,然
被告等為姊弟關係,關係密切,被告乙○○自對於被告丙
○○之債務逾期乙事了然知悉。被告乙○○在明知有損害
原告之債權情況下,仍與被告丙○○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行為,顯然符合上開法絛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並得聲請命
被告乙○○塗銷系爭之抵押權設定如備位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
Ⅰ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Ⅱ被告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②備位聲明:
Ⅰ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Ⅱ被告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
。
三、被告乙○○則辯以:
(一)關於被告丙○○名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2樓
之房屋,被告乙○○於96年12月25日辦理設定0000000元
,抵充債務,確保家族權益,以供老人家撫養之用。說明
如下:
⑴丙○○係被告乙○○之二姐,兄弟姐妹五人,結婚成家之
後,各自遷出舊屋,自行工作獨立謀生。父母親由兄弟撫
養,母親於92年8月往生,父親目前高齡90歲,由大哥撫
養。兄弟並未分產,家族僅有之板橋舊屋一棟遭二姊及被
告丙○○私自抵押貸款,造成家族之損失,為確保權益,
作為老人家之養老之用,援經其本人同意,將被告丙○○
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
⑵96年12月10日被告丙○○向被告乙○○立下0000000元之
借據。
⑶96年12月21日被告丙○○親自簽定借支本票0000000元。
⑷93年爆發被告丙○○以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舊屋
,私自向甲○銀行抵押貸款,分期付款過期未繳,甲○銀
行要求拍賣償還。家人不得已協議出賣房屋,清償被告丙
○○向甲○銀行之貸款0000000元。
⑸出賣房屋時,原本只有80000元左右之增值稅,發現被告
丙○○將房屋借與朋友設立公可造成增值稅高達461250元
之多,家人損失約360000元。
⑹家人基於友善照顧,協助被告丙○○購置文化路房屋,房
屋過戶後被告丙○○仍住在太和街舊屋,將文化路房屋之
租金用來清還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本金加利息,直至93年
12月,超過10年以每月10000元計,總計0000000元。
⑺93年12月以後,舊屋出賣,被告丙○○遷居其名下之文化
路房屋,因財務困難,家人以賣屋剩餘款陸續代為償還房
屋貸款、信用卡卡債,社區管理費等,總計161321元。
⑻93年12月以後,直到98年12月五年期間,家人以賣屋剩餘
款支付其生活基本費用,每月8000元,總計480000元。其
他如:國民年金、健保費、精神疾病之住院醫藥費等等,
不計在內。
⑼茲統計被告丙○○積欠家族公款如下表,基於親兄弟明算
帳之原則,兄弟協議在父親往生之前家族不分產,全數作
為老人家養老及後事之用,竟因被告丙○○財務困難,變
賣殆盡。基於確保權益,請法官明察,如須拍賣,返還設
定款項之後,家族同意清償原告銀行之信貸款項。
(二)設定抵押權時不曉得被告丙○○有向原告貸款,請原告去
拍賣房子從價款中清償原告這筆貸款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貸款契約書、本院97年執喜字第9776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不爭執,雖被告乙○○辯稱:被告丙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伊於96年12月25日辦理設定
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以抵充債務,確保家族權益,以
供老人家撫養之用云云。經查:依被告乙○○上開所辯,被
告丙○○係對被告等之父母及家族負有債務,並非對被告乙
○○個人負有債務,自堪認被告間於96年12月25日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
為而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6年板登
字第69891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為登記日期、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1年12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250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5地號、地目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
建物-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8240建號(門牌: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