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27號),嗣於93年12月1日又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20日院信巳字第0930015362號函附卷可稽。
經查,本件之起訴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核查屬實(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起訴書)。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