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1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劉麗蘭 被告乙○○
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截至93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557元、利息(含違約金)2,410元及其他應收款780元,合計32,747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747元,及其中29,557元部分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