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易字第52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務之際,以數次肢體舉動,對員施加不法腕力,並接續以穢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核其上開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單純1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均係妨害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施以強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應分別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及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在先,經員警攔檢盤查並執行酒測之際,復另行起意,當場侮辱執勤員警,以為發洩,嗣經員警加以制止,乃又另行起意對執勤員警施加強暴以為抗拒,核其所犯3罪,顯係基於分別行為所犯,且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2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應係忽略被告犯行並非單一所致,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品行並非惡劣,惟酒後駕車,影響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又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叫囂並進而辱罵踹踢員警,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然有關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應係肇因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尚難認有蓄意挑釁公權力之惡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實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撰寫悔過書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深刻反省事件始末及坦承過錯,堪認已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拘役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有期徒刑及拘役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審理中態度,認上開量刑已屬妥適,至被告建請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本院認政府已一再宣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猶執意犯之,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並衡酌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之態度,因認本案仍應執行刑罰,以資懲儆,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