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結婚,原告曾依法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惟被告自88年起至今從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寫信或去電皆謂被告已搬家,而無法連絡,況原告為殘障之低收入戶,因經濟因素未能親至大陸尋找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㈠原告婚後未盡其應有之家庭責任;㈡原告至大陸多次,每次返臺前即向被告索求數百元人民幣,被告因此而舉債;㈢原告房事索需無度,要求被告為變態性行為,導致被告就醫診治,花費不貲,家中經濟更為拮据,原告不僅摧殘其身體,並羞辱其人格,被告堅決與原告離婚云云。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置辯,惟其於86年5月2日出境,原告於88年12月7日提出入境申請,卻迄今猶未返家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署93年6月7日境信品字第0931017517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並據證人 陳金石 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是在兩造結婚前的事,結婚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問:你去原告家中是否有看到被告之個人物品?)我經常至原告家中,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東西。」(見本院9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被告對於確實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餘所辯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出境後無正當事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8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以致婚姻關係最基本之共同生活基礎均無法建立,則原告據此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