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長陽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翰錚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489、3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長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長陽營造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與被告長陽營造有限公司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僅1人,僱用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尚知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受拘役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1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