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紀念 沈有德 方 懷正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 王秀貞 即上訴人之會計於原審到場證述:「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是付全部的價金,且金額是原告自己說的,因原告送來的貨品有瑕疵,之後原告都沒來處理」、「支票是 沈怡君 即執行長自己開給原告的,因為沈怡君開自己的票,登簿後,再叫我拿給甲○○簽收,‧‧‧執行長並說他們已和解」、「『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這些文字是我寫的,並且是在黃先生簽收之前就已寫了,所以黃先生之前就知道」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沈怡君證述:「‧‧‧原告明明答應了七十萬的貨款,我告訴他基金會沒有錢,所以我開自己的支票給他,因為病床有瑕疵‧‧‧」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附設診所醫師 洪章仁 證述:「‧‧‧因我是醫師,必須瞭解病床情形,我認為床不是很完美,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床的品質不好,‧‧‧最後有說全部以七十萬元和解,被告只要付七十萬元給原告就可以‧‧‧」等語;由上述三位證人證詞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貨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兩造已經同意以七十萬元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雖上開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會計、執行長、醫師,與上訴人具有僱傭或聘任關係,然其等所為之證言,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亦非全然不得採信,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不否認當時執行長確實有說其貨品有瑕疵云云,既有瑕疵,上訴人未全數給付而主張折價和解,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不說明上述證詞之內容究竟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徒以各證人分別與上訴人具有僱傭或聘任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令人信為真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判決理由內就證詞之內容如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未加以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病床有㈠床欄鬆動、不牢固;㈡床頭脫(鬆)離;㈢床頭櫃面版掉落等三種瑕疵;除有照片為證外,並有證人㈠王秀貞於原審證稱:「因原告送來的貨品有瑕疵,之後原告都沒來處理」「我記得那天我在基金會,我們執行長有請黃先生就有瑕疵的部份來修理,黃先生也很高興說好‧‧‧」;㈡證人沈怡君於原審亦證稱:「我開我自己的支票給他,因為病床有瑕疵,我告訴原告,他拿了錢還很高興說明天會再過來,可是之後他就沒再來‧‧‧」;㈢證人洪章仁醫師於原審證稱:「因我是醫師,必須瞭解病床情形,我認為床不是很完美,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床的品質不好‧‧‧‧」;㈣證人 李秀瀧 教授於原審亦表明,雙方對於病床的數量及病床的瑕疵有爭執,因此價金無法調解。以上之證據內容,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病床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中之病床非其公司所生產,誠屬非是,蓋上訴人病床屬內政部補助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者之間,有明顯之差別。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工廠及病床、床頭有經ISO九00二國際品質認證,且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性能實驗室試驗合格。惟查經ISO國際品質認證,並不能證明其每一項產品都能完美無瑕,而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認驗合格,僅能證明其提供之樣品合格,並不能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無瑕疵。另被上訴人之產品雖經各公立醫院、榮民醫院採購合格,亦無法以此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無瑕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病床及床頭櫃,不論是製造或組裝過程中之瑕疵,或是因運輸之因素所造成之瑕疵,被上訴人均應負責。
(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陳稱:「我的貨品總價是一百二十三萬,而沈怡君說我的貨品有瑕疵‧‧‧她給我七十萬元時有二、三個人在旁邊‧‧‧」云云。故本件證人王秀貞、 沈治君 、洪章仁等三人一致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付之全部貨款已以七十萬元解決,而被上訴人之病床確有瑕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亦已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兩造就雙方所認同之原買賣病床八十床、床頭櫃六十個,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元,已達成七十萬元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無非以其所僱用之㈠會計王秀貞已於原審證述:「七十萬元是付全部的價金,且金額是原告自己說的,因原告送來的貨品有瑕疵,之後原告都沒來處理」、「支票是沈怡君即執行長自己開給原告的,因為沈怡君開自己的票,登簿後,再叫我拿給甲○○簽收,‧‧‧執行長並說他們已和解」、「『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這些文字是我寫的,並且是在黃先生簽收之前就已寫了,所以黃先生之前就知道」等語;㈡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沈怡君證述:「‧‧‧原告明明答應了七十萬的貨款,我告訴他基金會沒有錢,所以我開自己的支票給他,因為病床有瑕疵‧‧‧」等語;又㈢證人即上訴人附設診所醫師洪章仁證述:「‧‧‧因我是醫師,必須瞭解病床情形,我認為床不是很完美,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床的品質不好,‧‧‧最後有說全部以七十萬元和解,被告只要付七十萬元給原告就可以‧‧‧」等語;上述證詞之內容,以證明系爭貨款一百廿三萬元,兩造已經同意以七十萬元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進而主張原審不說明上述證詞之內容究竟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於判決理由內就證詞之內容如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加以說明,為論據。
(二)按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上述病床及床頭均經ISO九00二國際品質認證,並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中服務處,先後於⒑⒉及⒓⒑機械性能實驗室試驗合格在先;亦先後有行政院衛生署㈠豐原醫院⒐⒛標購;㈡苗栗醫院⒍函准採購;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屬嘉義榮民醫院及台北榮民醫院(⒐⒑合約採購),㈣台灣省立南投醫院⒓⒛採購;均順利驗收在案。是被上訴人所組合製造之系爭病床等產品,品質符合國際標準,應無瑕疵,更因病床規格係金屬標準化,鮮少發生瑕疵,若有少數因運輸等因素而發生,亦均可以更換零件解決瑕疵問題,故以成本八折計,及衡之上述產品為大眾化規格,市場價格絕不可能自一百二十三萬元降價達成七十萬元和解,否則必將賠本,似此亦違反人性及常情,被上訴人如何在員工薪資、銀行貸款、廠房成本,及自己家人生活下繼續經營。
(三)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交貨之成品有可歸責出賣人之「床欄支柱壞掉支撐不佳」、「床欄支柱鬆動」、「床頭櫃面板掉落」、「床頭損壞鬆離」等瑕疵。上訴人所僱㈠會計王秀貞雖證述:「和解七十萬元,係因原告送的貨品有瑕疵」;㈡醫師洪章仁雖證述:「我有跟原告說床的品質不好」;㈢執行長沈怡君所云:「病床有瑕疵」云云,但均並未舉證及具體指明瑕疵內容、品質如何不好、具體缺失如何,原審除斟酌右述證人均為上訴人所僱用,經驗法則上極易迴護上訴人,尤其沈怡君竟自稱:「基金會沒有錢,所以開我的支票」,並無具體證明上述產品品質及瑕疵內容,及是否能更換零件,何以竟能減少價金達五十三萬元。尤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簽收七十萬元支票簿上,雖已註明:「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筆跡,而係王秀貞在甲○○簽收支票七十萬元後,未得其認同再書寫之筆跡,且王秀貞上述所謂:「貨品有瑕疵」證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空泛之證言,同理洪章仁醫師及執行長沈怡君等之上述證言,亦有類此欠缺舉證產品客觀品質不好之佐證。
(四)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買病床,係規格化金屬產品,隨時均可替換或更換零件,自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並無通知其所點交之貨有上述其所指之瑕疵,唯一者僅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更換一張病床欄桿(且係因上訴人使用斷裂,而非可歸責出賣人),被上訴人翌日即夫婦二人親自前往更換,兩造各無異詞,何況果有上述四、五處瑕疵,因屬各別特定物,極易更換全新品,亦不致相差五十三萬元。茲臨訟上訴人始在二審突然主張上述瑕疵,衡之上訴人平日聘有法律顧問律師,所買貨品若有上述瑕疵,豈可能不知通知(尤其以文件)出賣人,尤其一如其所主張要求自一百二十三萬元減價成七十萬元,衡情應會先以信函通知有上述瑕疵,但均沒有,其在一審亦未見其具體主張,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述貨品有瑕疵。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黑手出身,夫婦二人篤信佛教,經蒙佛祖保佑及自己平日修持福報始能有今日小成,尤其經營病床面對傷患,且甫接上訴人係福利慈善機構,總懷敬謹回饋之心,壓低售價、管制品質,故本件兩造買賣自八十九年六月交貨,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受人為交付七十萬元支票,上訴人並無發出任何通知主張出售物有可歸責出賣人之瑕疵,唯一者為僅一張病床欄桿因上訴人使用斷裂,要被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接到通知及上述支票之翌日,即夫婦二人親自前往更換,茲嗣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捐助其基金會不成,竟串通證人反誣兩造已和解成七十萬元,抑望上訴人慈善事業之社會福利機關使命,誠令人難以相信如此對待已壓低售價之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產品認證登錄證書、經濟部函(均影本)、病床型錄各一件、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中服務處試驗報告表、(採購)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均影本)各三件、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上訴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致與卷附該基金會所蓋用之名章不符,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已請求更正其正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購買病床計八十床及床頭櫃計六十個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含稅),已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運抵上訴人處交付完畢,並開立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及九十九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送交上訴人作為請款之用。詎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其執行長沈怡君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EC0000000號(被上訴人起訴狀誤繕為五九七三五二號)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惟餘款五十三萬元則迄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五十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病床及床頭櫃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㈠床欄鬆動、不牢固;㈡床頭脫(鬆)離;㈢床頭櫃面版掉落之瑕疵;兩造已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已無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公司買受病床八十床、床頭櫃六十個,貨款(含稅)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元,已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運抵上訴人處交付完畢,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其執行長沈怡君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EC0000000號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清償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七、九、一0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五十三萬元未付,應給付該未付貨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病床及床頭櫃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㈠床欄鬆動、不牢固;㈡床頭脫(鬆)離;㈢床頭櫃面版掉落之瑕疵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十一張及舉證人即其會計【王秀貞】、執行長【沈怡君】及醫師【洪章仁】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㈠【王秀貞】在原審(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沈怡君)證稱:「系爭七十萬是付了全部的價金,‧‧‧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送來的貨品有瑕疵,‧‧‧」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㈡沈怡君在原審證述:「‧‧‧原告明明答應了七十萬的貨款,我告訴他基金會沒有錢,所以我開自己的支票給他,因為病床有瑕疵‧‧‧」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㈢洪章仁證述:「關於病床的事,因我是醫師必須瞭解病床情形,我認為床不是很完美,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床的品質不好,‧‧‧」、「‧‧‧因原告交的病床確實品質、結構不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均僅泛言病床有瑕疵或品質不好或不是很完美云云,而上訴人在原審迄未能具體指明病床之瑕疵所在或有何不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況依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狀所附照片所示,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病床確有提供病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病床是否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非無疑問;自難單憑上述證人空泛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病床及床頭櫃確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㈠床欄鬆動、不牢固;㈡床頭脫(鬆)離;㈢床頭櫃面版掉落之瑕疵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病床及床頭櫃完畢,已如前述,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病床及床頭櫃㈠床欄鬆動、不牢固;㈡床頭脫(鬆)離;㈢床頭櫃面版掉落之情形可信,惟均屬輕微又顯而易見,應即可通知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稱上訴人之執行長沈怡君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系爭七十萬元支票時始表示上開病床及床頭櫃有瑕疵(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沈怡君簽發之支票時,應無容許再為主張瑕疵之餘地。
(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0、六四頁),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上訴人之執行長沈怡君簽發之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之左側雖載有:「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已否認該等文字為其所書寫(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實則該等文字係上訴人之會計王秀貞所書寫,已據證人【王秀貞】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王秀貞】雖稱該等文字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前即已書妥,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既自己簽名於該支票簽收單上,足見並非不能書寫文字,則若系爭病床及床頭櫃之貨款確已結清而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系爭支票前有載明該支票簽收單之必要,理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書寫,以免日後糾紛,尤其在兩造並未另行訂立書面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系爭支票為何約定之情形下,殊無由證人【王秀貞】自行書寫該等文字之餘地,則證人【王秀貞】證稱:支票簽收單上所載「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等文字,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支票前已書妥云云,是否實情,已有疑問;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訴之初,尚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中之十五床病床及十五個床頭櫃部分之買賣(即原審卷第六頁上紙估價單影本所載部分‧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三頁),但查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收到該十五床病床及十五個床頭櫃之事實,嗣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應訴之初仍就被上訴人主張中之十五床病床及十五個床頭櫃部分之買賣有所爭執,則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簽收系爭支票前,該支票簽收單上已載有「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等文字,被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應訴之初猶在爭執關於其中十五床病床及十五個床頭櫃部分之買賣?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簽收系爭支票時,支票簽收單上並無書寫「病床及床頭櫃貨款已結清」等語,較為可信;況且,該支票簽收單既未載明應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病床及床頭櫃貨款詳確金額,而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病床及床頭櫃之前揭瑕疵,既不足信;縱認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瑕疵,亦屬輕微,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折價五十三萬元而與上訴人和解之理由;何況,上訴人主張已就全部貨款與被上訴人以七十萬元和解乙節,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因之,證人【王秀貞】在原審所稱:「系爭七十萬是付了全部的價金,‧‧‧而這七十萬是原告自己說的,因原告送來的貨品有瑕疵,‧‧‧」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沈怡君】在原審所稱:「‧‧‧原告明明答應了七十萬的貨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洪章仁】另稱:「‧‧‧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床的品質不好,‧‧‧最後有說全部以七十萬元和解,被告(即上訴人)只要付七十萬元給原告就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均與前述論斷之實情不符,自難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信上訴人主張已就全部貨款與被上訴人以七十萬元和解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秀瀧】所證:「‧‧‧執行長說問題已解決了,並已開支票給原告,原告也簽收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係聽聞自上訴人執行長之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已就全部貨款以七十萬元和解。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病床及床頭櫃之貨款,已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而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即無可信,而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病床及床頭櫃之買賣餘款五十三萬元,即難認為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貨款餘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病床及床頭櫃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㈠床欄鬆動、不牢固;㈡床頭脫(鬆)離;㈢床頭櫃面版掉落之瑕疵等情,並無可信;而其抗辯系爭病床及床頭櫃之全部貨款,兩造已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而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五十三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五三0、000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