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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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所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誣告罪案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並非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其以原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綜其聲請意旨亦核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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