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順隆於民國99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趁在該處擺攤之 賴正裕 向客人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而不及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奪取之,得手後隨即往和平西路3段方向逃逸,適員警 張伯欽 在該處巡邏,立即上前追捕,直到康定路與和平西路3段口將張順隆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賴正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順隆否認告訴人賴正裕於警詢中指訴之證據能力。
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迭據本院傳喚而不到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本件係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經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搶奪財物,員警才依告訴人的陳述製作警詢筆錄,此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已成為本件不可或缺之證據,合於必要性之要件。又本件既係告訴人主動向警陳述,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當均係出於其本意而為,自合於可信性之要件。故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錢,並沒有搶奪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在該處擺攤之告訴人向客人收取款項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200元,旋即逃逸,適現場有員警巡邏,才將被告追捕到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卷。且經證人張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聽到有民眾大喊搶劫,伊立即上前追捕,在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逮捕到被告,有在被告身上搜到告訴人遭搶奪的200元,當時告訴人也在追被告,伊跟著告訴人一起追等語屬實。而本件在逮捕被告時,確實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遭奪取的款項,則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奪取財物的指訴,確屬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警詢中指訴的真實性,然查,被告甫自告訴人手中取得款項後,即有人大喊搶劫,且告訴人亦有持器物上前追捕被告,此情不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亦據證人張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若本件真如被告所稱是向告訴人借貸,則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怎麼還會有人高呼搶劫以試圖求援?又何以被告會立即逃逸,甚至告訴人還會持器具上前追捕被告?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取財物,也正因為是不法的犯罪行為,被告得手後才會立即逃逸,在場之人才會高呼搶劫試圖求援,告訴人遭不法奪取財物,心有不甘,才會立即上前追捕。是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雖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跟伊買東西而認識,被告拿200元之前好像有跟伊說要借2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伯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當場跟伊說這是搶劫,告訴人說他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則告訴人偵查中所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有提到要借錢云云,已堪存疑。況且,若真係朋友間的借貸,告訴人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會有人高呼搶劫,甚至其還會持器物上前追捕被告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前揭偵查時擔任法警之 徐榮開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在法庭外面走道,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就說是用借的,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顯見告訴人前揭偵查中的陳述,已經受到被告不當的干擾,所以才會為反於真實的陳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告訴人前揭偵查中的陳述,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又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甚至在偵查中為前揭干擾告訴人的舉措,以致影響告訴人陳述的真實性及任意性,其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所得財物僅200元,且告訴人已經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按,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