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金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第159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金珠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永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往永安街,原裁定誤載為右轉)、以及「經警以警笛並動作攔停,不服取締迴轉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逕行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盡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㈡、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受處分人雖自稱係屬於莫須有罪名云云,然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9年9月23日業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8890號書函查復受處分人,略以:「…當時騎乘N2K-503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係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安街口,未依該交叉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停等,而由安和路紅燈時逕行穿越違規左轉往永安街方向行駛,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發現當場以手勢及吹警笛示意攔停,惟騎乘N2K-503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意圖規避警方攔檢,立即迴轉永安街對向車道後右轉安和路3段往中和方向逃逸…」等語,就當時警員舉發違規所查獲之情節已陳述甚詳;而受處分人之住處亦確係「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與本件警方舉發之查獲地點甚為接近,顯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依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對行為人、違規車輛之記載為「光陽、黑色、女性、後載一女孩未戴安全帽」等語,亦與受處分人及所持有機車之外在特徵並無何重大出入,是本件因舉發警員目視誤認之可能亦甚低,況舉發警員於當日均係依輪班表執行職務,又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證據有何故意偏頗或故意栽誣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而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又無法建立法院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其異議即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及違規記點,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受處分人詢問警政署交通組及其他交通警察,均謂要拍照存證、攔停,人贓俱獲始可,否則,舉發警員因績效壓力而胡亂舉發,受害百姓即蒙受冤屈,故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上揭見解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規定自明。異議人所稱:一定要拍照存證云云,固與法條規定不符。惟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對於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處分人就違規事實或舉發過程有所質疑,除非如測速照相等有客觀科學證據存在者外,否則,法院即有訊問舉發警員之「必要性」,傳訊舉發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並瞭解舉發之過程。況且,若當時確有駕駛上開機車之人駕車闖紅燈之行為,在場舉發警員係站立於現場何位置,其攔停動作是否能使駕駛人知曉或得知曉警員攔停之動作係針對該車,以及當時有何情況可認符合上述「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法定要件者(如舉發警員距離該車多遠等),原審均未予調查,難謂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傳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且未就本件是否符合法定逕行舉發之要件,為必要之調查,遽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其抗告理由非全然有理,惟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調查處理,以期慎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