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信良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5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至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述2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晚間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9日5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9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晚間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9日20時許」,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9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99年7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員警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址住處房間床舖旁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白色粉末狀;毛重1.272公克、淨重0.402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透明結晶狀;毛重0.32公克、淨重
0.12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1198公克);再經警採集陳信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及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4包、白色結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4611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7月12日)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89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28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4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其等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其等外包裝塑膠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0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原判決過重;其幫助家中經濟從事水果買賣、搬運工作,因父親年事已高,其一手攬起粗重工作,每日長時間工作睡眠不足,因腳痛求醫無效在醫院遇舊識誘惑下用毒品止痛方能工作,故每當病痛發作才會吸毒止痛、提神,以使家業不會受損,讓其父養傷。在法其違法,應受制裁,但其非不務正業、好吃懶作、不事生產、圖一時之快的毒蟲,只因求好心切,希望父親安心養病及其病痛得到醫治繼續工作,也算上進、孝順青年,只一時失去正確判斷力而施用毒品,請求網開一面、法理留情、從輕判刑,給其再一次努力的機會,不致陷入罪惡深淵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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