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及甲○○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陸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18號、95年度執全字第5186號及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2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據聲請人稱,聲請人已取得未對於假扣押債務人敏光企業有限公司林賴秋蘭賴秋桂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故未對於上開三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復經本院查核無訛,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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