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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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春里 代理人 邱昱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春里(以下簡稱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邱昱程於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179.
6公里處北上車道(崇德段),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78公里,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隊員照相採證,於98年3月19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8年4月18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7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P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8年7月29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吳明堂 簽收,以為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月30日(原裁定誤載為6月30日,應予更正)起算,至98年8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7月19日,應予更正)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為98年8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7月20日,應予更正)異議期間屆滿,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延緩異議期間,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桃園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認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案件之異議狀係依據桃園監理站桃監字第0983140429號公文指示,在裁決書日期截止前兩日交臺北市內湖郵局限時掛號直接寄桃園地方法院,並非由桃園監理站轉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以桃園監理站轉移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與事實有誤;抗告人確實有寫信給桃園監理站聲稱本件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證據罪之告訴,要求延緩異議期間,並在桃園監理站答覆後截止前寄出異議狀,並傳真至桃園地方法院,但未在聲明異議書內提及此事作為聲請撤銷之理由,顯然該異議書非抗告人寄交桃園地方法院正本,而是遭竄改過之異議書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一)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月28日桃監裁字第裁52-P00000000號裁決書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8年7月29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吳明堂簽收,有上開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已屬合法送達;則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該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算,因屆滿日即98年8月19日適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故異議期間於98年8月20日屆滿。受處分人主張其於裁決書所載日期截止前兩日,將異議狀交臺北市內湖郵局限時掛號直接寄桃園地方法院等情,經本院傳喚到庭提出證明,其代理人邱昱程到庭陳述:因為時間已久,該憑證已經遺失,時間超過一年,郵局也無法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答覆於98年7、8月間並未收受受處分人吳春里或其代理人邱昱程之來函或傳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11日桃院永刑寅98交聲2511字第0990040906號函及所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認定受處分人於抗告意旨主張有於前開裁決書送達後起算之20日異議期間內逕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狀等情為真。(二)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本件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因天災或其他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該異議期間。參諸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請延緩聲明異議期限狀」,其內容載明系爭裁罰事件之車主為受處分人吳春里,駕駛人為代理人邱昱程,該違規單告發單位事後立警告牌照相係為偽證,且警備隊不能執行超速違規照相勤務,桃園監理站故將舉發單位改填為新城分局交通隊,代理人已具狀向檢察單位提告偽證罪,並知會桃園監理站,函覆日期均已超越聲明異議時效,故聲請延緩聲明異議期間等情,其中就本件交通違規事項表示異議之旨部分,該異議之提出已逾異議期間,如前所述;又代理人是否另案告發,並無礙於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裁罰聲明異議,且原處分機關所為函覆亦載明:若仍有疑義,請車主吳春里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一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證資料,掛號郵寄送達該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即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指其提出異議狀之期間所憑之桃園監理站桃監字第0983140429號函,亦明確載明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一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證資料,掛號郵寄送達該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等旨(見原審卷第45頁),是本件異議期間應以前揭裁決書送達翌日起算,至為明確,殊不因代理人其他函詢往返文件而有所影響;受處分人延緩異議期間之聲請,尚乏依據,附此說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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