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林隆義
林隆裕 林隆櫻 林靜淨 林隆盛 林隆元 黃林隆珠 劉林靜竹 再審被告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林隆盛、林隆元、黃林隆珠、劉林靜竹全體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為本件再審原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長標 給付新台幣(下同)602萬9,500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判決林長標應給付180萬8,850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林長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僅就391萬9,721.5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33萬8,816元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即再審原告就金額4,147,666元〈即1,808,850元+2,338,816元=4,147,666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412、412-3、412-5、412-6、412-7、412-8、412-9、412-24、412-25、412-26、412-27、412-28、412-29、412-30、412-31、412-32、412-33、412-38地號、及同段羊稠小段30、30-1、30-2、30-3、32、32-1、33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係登記在伊之被繼承人林長標名下,其餘應有部分7/10係登記在訴外人 曹阿河 家族名下,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94年11月10日庭訊時主張與曹阿河家族分管使用,然此並非事實。查就系爭土地東榮公司得使用之土地範圍應為3/10,而東榮公司早年使用範圍為磚廠及工寮,曹阿河家族則為耕田使用,嗣大部分土地經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後,東榮公司原本使用之磚廠、工寮等範圍,已超過徵收後所餘土地範圍之3/10,故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承租土地範圍已逾越林長標之應有部分3/10,而占用到曹阿河家族之應有部分。雖然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抗辯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未經曹阿河家族同意,林長標所收取之租金有遭曹阿河家族請求分配之可能,惟因在前訴訟程序中王達公司貨櫃場及台揚公司均已搬遷,東榮公司之磚廠、工寮亦已拆除,無從確定王達公司、台揚公司所使用土地範圍是否逾越3/10,致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 莊清和 之證言,即認伊之主張非有理由。伊收到最高法院判決後,始知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可調得歷年之航照圖,經前往申請及比對78年8月22日、79年11月8日航照圖(證物四,尚未出租土地予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及85年10月28日航照圖後,可清楚看出78年、79年之航照圖,僅東榮公司原有之磚廠及工寮等建築物,85年之航照圖,則可看出有許多貨櫃堆放於原本之空地上,王達公司使用之範圍顯已超出東榮公司原本使用之範圍,又貨櫃旁有一灰白色似水泥基地之範圍則為台揚公司承租之土地,從而由上開三張空照,可明顯辨別東榮公司原有使用範圍加上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使用範圍後,逾越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開航照圖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不知有此而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故縱原確定判決就信託契約有效存在認定無誤,亦足以證明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使用土地非在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之信託範圍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又曹阿河及 曹忠 原於80年7月間就林長標使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爭執,曾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伊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始找到上開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聲請調解書(證物六),益證林長標出租予王達公司或台揚公司之土地,已逾越林長標登記之應有部分。上開證物若經斟酌,即可明瞭林長標所收租金,非屬信託利益,足以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3張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1-23頁)係伊於收到最高法院判決後,方知可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得,經其前往申請比對後,始發現王達公司使用之範圍超出東榮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再加上台揚公司使用範圍及東榮公司原有使用範圍,顯已超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時即94年1月20日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提出航照圖(見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卷第79頁),復於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航照圖及地籍圖,經法官當庭命承租人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福基指認航照圖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見同前卷宗第159頁、166頁),命台揚公司之 高秀祝 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行照圖指認所承租使用土地位置(見同前卷宗第176-177頁、182頁),顯然有關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航照圖之事實,此部分即無所謂發現可言。依上所述,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且再審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上開3張航照圖縱使能證明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逾越應有部分3/10,亦係再審原告與曹阿河家族間之問題,與再審被告無涉,此部分亦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長標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迭次表明在卷(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卷一第63頁、82頁),故即使加以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益之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二)至於再審原告所提80年7月間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暨聲請調解書,乃係訴外人曹阿河、 曹忠原 對林長標所提出就共有土地使用超過持分之調解聲請(見本院卷第26、27頁),自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查林長標既為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自難謂其不知有此證物存在,惟綜觀林長標在95年8月31日病故前(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卷二第31頁),並未提出上開調解聲請書,再審原告係林長標之繼承人,為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依上說明,自亦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該聲請調解書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曹阿河、曹忠原曾向林長標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超出其得使用範圍之情事,核與再審被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信託利益無涉,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78年8月22日、79年11月8日及85年10月28日之3張航照圖及80年7月間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暨聲請調解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