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告人 陳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㈤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亦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投標,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11點之規定,得標人雖非不可用支票繳款,但須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款項進入原法院帳戶內,才符合前述規定。本件得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繳款期限末日始以支票繳納尾款,而因票據交換需經數日,得標人只須於數日內將尾款存入帳戶,支票仍可兌現,此舉顯已違反得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之規定,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執行分配程序云云。
二、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90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月21日就抗告人所有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而系爭不動產於當日由投標人 古振安 以新台幣(下同)13,209,000元拍定。而得標人古振安除已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265萬元外;復於得標後7日內之99年1月27日以銀行即期劃線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原裁定誤植為保證金支票票號IG0000000號〉,發票人:荷蘭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向原法院繳納價金尾款10,559,000元一節,有投標書、拍定筆錄、繳款收據附原法院強制執行案卷二第62、64-70頁、系爭支票附本院卷第21頁可稽,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得標人既於得標後7日內,持與現金評價相同之金融業者開立之支票,且受款人指定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向執行法院繳足全部價金,核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及方式:…2.除前款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3.得標後,繳納尾款之『票據』受款人應指定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規定即無不合;原法院進而於得標人繳足價金後,依法分配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並於99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分配程予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自無違誤。至於原法院取得系爭支票後,提示票據兌領票款費時久暫,則受該院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規範,與拍定人繳納價金期日之核算無涉。又本件系爭支票,係荷蘭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之即期劃線支票,票據債務人並非得標人,該票據並無得標人於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始得兌領之事。是抗告人主張:得標人於繳款期限末日以支票繳納尾款,其只須於數日內將尾款存入帳戶支票仍可兌現,有違得標人不得要求延長繳款期限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三、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9月2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得標人(即拍定人),並依法進行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即99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等程序,抗告人雖有不服,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分配程序,惟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對,故原法院仍如期實施分配,並依分配表將各債權人獲配案款電匯發給完畢,而應發還債務人(即抗告人)分配金額款部分,經原法院函知抗告人領取未果,該院業於99年9月10日將前開款項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據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時已告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拍定人持系爭支票繳納尾款未違背系爭投標須知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