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人 張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順隆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因身上缺錢,遂向告訴人 賴正裕 借用,而非搶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上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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