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丁○○○
251丙○○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負擔三十四、原告丙○○、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飲用6罐啤酒後,於工地下班後再由其姊夫載至新竹市○○路○段○○○巷○號胞姐家中,被告於晚餐時繼續飲用2罐啤酒,飲畢上開8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香山高桿246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微弱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醉意識模糊,無法集中注意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未注意訴外人 蘇營禧 出借予被害人 張民安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被害人張民安正蹲在路旁觀看友人 黃桂雄 割稻,致在毫無煞車之情形下,直接衝撞被害人張民安及其身旁停放之機車,因衝撞力量過大,被害人張民安及該機車均遭撞落於路旁邊坡草叢中。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張民安送往為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惟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仍於到院前死亡。嗣警方依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為恭醫院測試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上開事實,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張民安之配偶,依法夫妻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其亦為實際支付張民安喪葬費用之人,併其因此事故之發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請求精神賠償之必要;原告丙○○、乙○○及甲○○等三人為被害人張民安之子女,經此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請求精神賠償之必要。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3,000元。
2、扶養費: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依93年公布之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9.70歲,距平均餘命尚有20年,依最低之標準即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依稅捐歷史經驗可知此項金額會按社會發展情況調高,且年滿70歲後金額亦會調高而不相同,故原告主張以不扣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抵算其將來可能調高之金額為適當),則原告丁○○○受扶養權利可得之金額為1,540,000元,然除被害人張民安外,尚有原告丙○○、乙○○及甲○○等三人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其對被害人張民安所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385,000元【計算式:1,540,0004=385,000】。
3、精神賠償:原告等各為被害人張民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酒後行車不當,讓被害人驟然失去生命,原告等人突受天人永隔之痛,顯非筆墨所能形容,此等非財產之損害依法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給付,衡之原告喪偶之痛應以800,000元之精神賠償為適當;另原告丙○○等三人所受喪父之痛,應以500,000元之賠償為適當,合計關於精神賠償部分為2,300,000元【800,000+500,0003=2,300,000】。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及甲○○等三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於兩造關於本件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曾經協商過,但沒有成立,現在被告仍願意協商,但因沒有工作,暫時無法給付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飲用6罐啤酒後,於工地下班後再由其姊夫載至新竹市○○路○段○○○巷○號胞姐家中,被告於晚餐時繼續飲用2罐啤酒,飲畢上開8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香山高桿246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微弱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醉意識模糊,無法集中注意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未注意訴外人蘇營禧出借予被害人張民安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被害人張民安正蹲在路旁觀看友人黃桂雄割稻,致在毫無煞車之情形下,直接衝撞被害人張民安及其身旁停放之機車,因衝撞力量過大,被害人張民安及該機車均遭撞落於路旁邊坡草叢中。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張民安送往為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惟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仍於到院前死亡。嗣警方依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為恭醫院測試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上開事實,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丁○○○之夫、原告丙○○、乙○○、甲○○之父張民安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玆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殯葬費用353,000元、
(2)扶養費385,000元、(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殯葬費用35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其為被害人張民安支出353,000元之殯葬費用,並提出收據14紙為證,被告對此未加爭執,核對該等收據之金額共計350,0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應予駁回。
(2)扶養費385000元部分: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為被
害人張民安之配偶,於被害人張民安死亡發生時(96年7月15日)年59歲,又依93年公布之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9.70歲,距平均餘命尚有20年,依最低之標準即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依稅捐歷史經驗可知此項金額會按社會發展情況調高
,且年滿70歲後金額亦會調高而不相同,故原告主張以不扣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抵算其將來可能調高之金額為適當),則原告丁○○○受扶養權利可得之金額為1,540,000元,然除被害人張民安外,尚有原告丙○○、乙○○及甲○○等三人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其對被害人張民安所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385,000元【計算式:1,540,0004=385,000】,乃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之扶養費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加以具體爭執,僅泛稱其現無資力可賠償云云。
③經查,原告丁○○○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
可稽,以其上開請求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71,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另主張依稅捐歷史經驗可知此項金額會按社會發展情況調高,且年滿70歲後金額亦會調高而不相同,故原告主張以不扣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抵算其將來可能調高之金額云云,其究如何扣抵未詳為說明,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無可憑採;是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於271,7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被害人張民安生前從事農機操作專業工作維生,為家庭收入主要來源及家庭支柱重心,原告丁○○○年事漸高亦須配偶相依伴以度晚年之時,突逢喪偶之痛,內心必受巨大創傷及痛苦,以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基上說明,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殯葬費用350,000元、扶養費271,73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421,734元。
2、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等三人主張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張民安死亡,其等受喪父之痛,請求被告各賠償其500,000元,固未據其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斟酌,審諸其三人雖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足參,其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突遭喪父巨變,其內心及精神上痛苦自屬當然,請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據,本院認其等主張之賠償金額以每人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乙○○、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421,734元、原告丙○○、乙○○、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各500,000元,已如前述,惟其四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獲險給付1,5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扣除,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46,734元、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各125,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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