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伍千零肆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45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已刊登新聞紙,編製遺產清冊完畢。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土地1筆,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27,430元,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3樓之2之房屋1幢,現值為776,900元,車牌000-0000號與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然該等車輛已十年以上,價值甚低,不予以計算,是遺產總值為1,504,330元。茲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145號登報資料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土地1筆,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27,430元,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3樓之2之房屋1幢,現值為776,900元,車牌000-0000號與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然該等車輛已十年以上,價值甚低,不予以計算,是遺產總值為1,504,330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為證,另經本院命聲請人查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現值,經聲請人陳報經其向汽車公會查詢結果,車牌000-0000號與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今已逾十年,價值甚低,有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開法條說明,尚無不合。茲審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核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15,043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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