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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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418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整理所拾荒來的破紙張或廢紙箱,要乙○○將身旁的垃圾整理好並倒掉,乙○○乃作勢要打被告甲○○,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乙○○而跌坐地上,致乙○○受有右膝、左眼及胸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故毆打告訴人乙○○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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