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4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227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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